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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越新《条例》施行日期的连续违纪行为如何认定——新修订党纪处分条例系列案例评析
来源:文山州纪委州监委 发布时间:2021-08-26

▶基本案情

苗某,党员,某省交通厅副厅长。 2015年10月国庆节期间,与交通厅有业务往来的金鑫路桥公司经理刘某以过节名义送给苗某5000元购物卡。2016年2月春节期间,刘某以过节名义送给苗某6000元人民币。

2015年6月,苗某参加了与自己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工作关系的某中直单位举办的经济发展会议。会议结束,与会人员均获得一个价值500元的移动硬盘作为纪念品。

2016年3月,该省纪委对苗某违纪问题立案审查。

▶定性及处理建议

该省纪委执纪审理人员认为:苗某于2015年10月和2016年2月收受与工作单位有业务往来的相关公司经理刘某给予购物卡和现金的行为,属于跨越新修订《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施行日期的连续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追究苗某的党纪责任;苗某收受与自己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工作关系的相关单位所送价值500元会议纪念品,不属于违规违纪行为。

▶案例评析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跨越新《条例》施行日期的连续违纪行为应如何认定及处理。具体评析如下:

(一)关于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的界定

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是指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党员,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行为。

该项违纪行为要求行为人除在主观上存在故意,也须在客观方面具有两种行为方式:

1、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登记上交的行为。其中,涉及的党和国家相关规定,应当依据、参考国务院1988年12月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内公务活动中不得赠送和接受礼品的规定》,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1995年4月发布的《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央纪委1996年10月印发的《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接受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中几个问题的答复》,中央纪委、监察部2001年3月发布的《关于各级领导干部接受和赠送现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的处分规定》等相关规定内容。

2、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譬如,收受明显超出了当地正常经济水平、风俗习惯、个人经济能力的礼品、礼金价值,在给予处分时也应根据各种因素综合考虑酌情处理。需要强调的,收受没有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的不构成违纪行为。收受不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的,同时没有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也不构成违纪行为。譬如,参观访问与自己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工作关系的单位所收到的礼品,大型活动中并无特定赠送对象的纪念品,就属于不会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

(二)关于苗某跨越新《条例》施行日期的连续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

连续违纪行为,是指基于同一或者概括的违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独立构成违纪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违纪名称的违纪形态。

本案中,苗某于2015年10月和2016年2月收受与工作单位有业务往来的相关公司经理刘某给予购物卡和现金的行为,属于跨越新《条例》施行日期的连续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

关于此类连续违纪行为如何处理,党纪处分条例并未作出规定。但是,依据新《条例》第四条党的纪律处分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中第(三)项 :“实事求是。对党组织和党员违犯党纪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党章、其他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为准绳,准确认定违纪性质,区别不同情况,恰当予以处理”的相关规定,党纪处分条例与刑法及其司法解释应当保持一致。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苗某两次收受金鑫公司经理刘某购物卡及现金的行为属于连续违纪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同一个违纪行为,即构成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

应当注意的是,尽管苗某两个违纪行为分别发生在新《条例》施行的前后,但根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和新《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受到纪律追究,且新旧《条例》对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的规定处分档次并未发生变化。因此,对其跨越新《条例》施行日期的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应依据新《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累计收受数额一并定性处理。

综上,苗某违反中央八项规定精神,违犯廉洁纪律,构成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

(三)苗某收受与自己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工作关系的单位所送礼品,礼品不能证明超出正常礼尚往来范畴,不能认定为违规违纪行为

本案中,苗某于2015年6月参加了与自己没有隶属关系和工作关系的相关单位举办的会议,并接受了举办单位赠予所有参会人员的价值500元纪念品。

该行为发生在新《条例》实施之前,根据2003年《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馈赠,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的相关规定,苗某行为属于接受其他礼品,按照党和国家规定应当登记上交而不登记上交的行为,构成收受礼品、礼金、消费卡违纪行为。

但是,新《条例》将2003年原《党纪处分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有关“接受其他礼品,按照规定应当登记交公而不登记交公”的相关内容删除,因此,依据新《条例》第八十三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收受其他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的相关规定,以及依据新《条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从旧兼从轻”溯及力规定,苗某的行为不属于违规违纪行为。

(作者齐英武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纪委副书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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